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2163號
原 告 林慶文
送達代收人 劉台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金蓮 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1,6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