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仲
被   告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路段交岔口欲左轉南校街時,因過失擦撞同向
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之右前臂及
左小腿受有傷害,其機車亦毀損。原告原本以為兩造已成立
和解,但因為後來被告保險公司代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被告保險公司說
原告也可以向被告請求,原告才向被告請求。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下述損害:㈠機車損害:原告所有之機車受撞擊後
已不堪使用,其合理之必要費用為25,300元。㈡醫療費用之
損害:原告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中醫看
診復健費用15,0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目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約6萬元,乃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正常行駛在內側車道,並無過失,而原告
係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未依兩段式左轉,故過失在於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
至該路段交岔口欲左轉南校街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擦撞,致原告之右前臂及左小腿受有傷害,其
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診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擦撞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
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
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
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雙黃實線係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5792-Q5)從彰化
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駛到中山路二段與南校街口
,我要左轉進入南校街,我已經提前打方向燈要左轉,突然
有一台機車(該機車和我同向)搶快超過雙黃線要超過我,
那台機車從我的左側超過去,對方抄到我的前面,我左轉時
就和那台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原告則陳稱:「當時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KWN-598)從彰化市○○路○段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南校街與中山路口,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前方車
子很多,我就要從前方車子的左邊超車直行,而我要超那台
車時,那台車子突然左轉,我就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有警詢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觀諸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顯見本件係被告於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與違規跨越雙黃線從被告車輛左側超車之
原告機車發生擦撞。又本件彰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分析研判亦載明: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未發現
肇因;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機慢車未依規定超車,此有彰
化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為憑。至原告所提出之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明被
告「左轉疏忽」,然其未究明被告如何左轉不當,自其記載
內容亦無法知悉被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法規為何,且上開分
析研判表係記載原告「不依規定在劃有禁止超車線(雙黃線
)路段超車(處47-1-2、安101-1-2)」,因此,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難謂被告駕車有過
失不法致原告受損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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