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樹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及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65號被告黃樹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14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屠宰市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6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長庚醫院前時,適有 郭家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陳開琪 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郭家宏、陳開琪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黃樹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樹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家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