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蕙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蕙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8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何蕙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蕙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4月
22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蕙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8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安非他命類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N1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8N101)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二級毒品,有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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