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嬴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嬴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伍壹柒公克、參點肆柒肆公克、貳點貳柒伍公克、零點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17公克、3.474公克、2.275公克、0.387公克),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顏嬴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嬴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20、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
107年9月6日12時2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顏嬴堅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3.89公克、3.88公克、2.59公克、0.70公克)、大麻2包(毛重分別為3.13公克、0.56公克,持有大麻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SAMSUNG平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嬴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棨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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