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慶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59號被告陳源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慶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8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2其居處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4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西路1段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4日上午9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