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合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57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5年2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妝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之物乙節,據被告振發美髮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合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402168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暨附件染髮劑成分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染髮劑柒佰陸拾捌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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