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資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所有之發票箱1個(內含統一發票
100餘張),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犯行自屬非是,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得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兼衡被告因自身學歷及前科限制,謀生較為困難,目前無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變賣財物以圖溫飽、手段尚屬和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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