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春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春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陳諾樺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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