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李慧芳 被告 吳緒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上開第48
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前揭起訴意旨係以刑事同案被告 張聯春 與「嘉義地區共犯」涉犯詐騙本件附民原告李慧芳之犯行(見起訴書第9頁,僅以同案被告張聯春所犯60件詐欺取財罪而包含被害人李慧芳之部分),至於本件附民被告吳緒阮並非刑事案件中附民原告即被害人該次犯行之刑事被告。又刑事同案被告張聯春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附民被告非附民原告遭詐騙時之幫助犯,故附民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均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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