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邦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邦興於民國例年來案件中,其字號、案號、股別均因年度久遠無法確認,其中具保人不詳,被具保人崔邦興之交保金案件,均因執行完畢,為此聲請發還所有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663號案件偵辦,後併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0萬元、1萬元,由具保人 冷回陸冷婉琳 分別於92年10月30日及92年11月13日、93年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茲因被告經法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具保人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前開保證金既已沒入,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請求將不詳年間不詳具保人之交付保證金全數發還,惟聲請人所指之時間、案號均為不詳,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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