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23號原告乙○○被告丙○○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結婚,被告並於93年1月10日來臺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融洽,生活起居均屬正常,未料被告於93年7月7日不知原因,突然捲款潛逃回越南,原告雖於94年5月11日前去越南尋找被告,但被告一直避不見面,已無來臺共同生活之意願,為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0日來臺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融洽,生活起居均屬正常,未料被告於93年7月7日不知原因,突然捲款潛逃回越南,原告雖於94年5月11日前去越南尋找被告,但被告一直避不見面等情,亦經原告到庭陳稱綦詳,並有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所證之情為佐,此有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參以被告經本院調閱其出入境紀錄被告前確於93年1月10日入境,嗣並於93年7月8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之資料附卷足按,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41075691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入出國證明書附卷為憑,參以該被告雖經囑託於該國外地區經查無此人而致應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公示送達在案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7月7日不知原因,突然捲款潛逃回越南,原告雖於94年5月11日前去越南尋找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兩造夫妻分居迄今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10月,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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