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蔻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蔻登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期限自93年8月11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4.95%,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時,借款本息之償付按月分期計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蔻登有限公司自93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76,215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