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約定利率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45%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7月5日,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繳息明細單、定儲利率表為證,被告到庭亦自認前開債務,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8,0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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