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義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及93年3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於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
3.17%按月計付,嗣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時,借款本息之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國汽車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304,163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份、約定書2份、保證書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4,1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