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叁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96,532元,及其中本金739,158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至95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796,53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