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貳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限自94年5月16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99%採固定利率計付,借款本息之償付按月分期計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嗣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貳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70,977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本金570,9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