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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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中昱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慶瑞
林慶坤
林三寶
林春生
林榮宏
林清標
林慶宗
受訴訟告知 林宏文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代位之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共有之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218.97平方公尺予原物分割如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份面積27.37平方公尺歸由被代位人林宏文取得,編號B
部份面積191.6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
春生、林榮宏、林清標、林慶宗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陸佰 陸拾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宗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宏文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2342號債權憑
證可證。而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代位人林宏文
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
等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林宏文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是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林宏文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林宏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面積218.97平方公尺,若土地原物分割,會過於零
碎並不利於利用(見106年9月20日筆錄),是本件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原告即得由
被代位人林宏文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之價金,並於前述債權範
圍內代位受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
宗、林榮宏、林清標與被代位人林宏文等8人所分別共有如
附表㈠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㈡所示比例分
配之。被代位人林宏文因分割所可分配之部分,於500605元
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榮宏抗辯則以:系爭土地非農地,係建地,不同意變
價分割,要維持現狀等語。
㈡、被告林清標抗辯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慶宗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代位人林宏文積欠原告債務
,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司執字第4234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然被代位人林宏文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爰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確保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
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林
榮宏、林清標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被告林慶瑞、林慶坤、林
三寶、林春生、林慶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經查,被代位人林宏文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無結果,被代位人林宏文及被告等
共有系爭土地,迄今未為協議分割,且被代位人林宏文亦未
行使其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林宏文可分得之
具體部分取償,而被代位人林宏文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
償,可見被代位人林宏文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代位人林宏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
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為被代位人林宏文與被告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既屬都市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坐落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6年8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節,又共有人被告林榮宏及林清標不願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等情,認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有違當事人就土地之
利用意願及土地感情,故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
人尚稱公平合理,亦合乎兩造主張之經濟效益,且能兼顧全
體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此方案對於兩造並無何不利,不失為
解決目前共有狀態之方法,爰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
割,而分割方案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8月
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37平方公尺部分
,歸由共有人林宏文取得;編號B、面積191.6平方公尺部分
即歸由共有人林慶瑞、林慶坤、林三寶、林春生、林榮宏、
林清標、林慶宗、林宏文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為共有(附圖中載記公同共有為誤繕)。
㈣、綜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系爭土地既非變價分割,則原告自
無從代位受領價金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
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林宏文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是原告(代位林宏文)及
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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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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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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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林慶瑞│12分之1│
├──┼──────┼─────────┤
│02│林慶坤│12分之1│
├──┼──────┼─────────┤
│03│林慶宗│12分之1│
├──┼──────┼─────────┤
│04│林三寶│8分之1│
├──┼──────┼─────────┤
│05│林春生│8分之1│
├──┼──────┼─────────┤
│06│林榮宏│8分之1│
├──┼──────┼─────────┤
│07│林清標│12分之3│
├──┼──────┼─────────┤
│08│林宏文│8分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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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01│林慶瑞│12分之1│
├──┼──────┼─────────┤
│02│林慶坤│12分之1│
├──┼──────┼─────────┤
│03│林慶宗│12分之1│
├──┼──────┼─────────┤
│04│林三寶│8分之1│
├──┼──────┼─────────┤
│05│林春生│8分之1│
├──┼──────┼─────────┤
│06│林榮宏│8分之1│
├──┼──────┼─────────┤
│07│林清標│12分之3│
├──┼──────┼─────────┤
│08│原告│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