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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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謝政儒
       謝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1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9月29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
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謝政儒於民國101年間就讀高苑科技
大學時,邀同被告謝明發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乙筆,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即105年7月1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
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謝政儒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至105年7月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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