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營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美汝 即陳 楊鑾香 之繼承人
       陳敏心陳楊鑾香 之繼承人
       陳采欣 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世棋 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楊鑾香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
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
年息20%計息。詎陳楊鑾香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26,116元
(其中24,466元本金)未為清償,案經大眾銀行將上揭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復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
㈡陳楊鑾香於96年2月2日死亡,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聲
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
,渠等並未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而為概括
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被繼承
人陳楊鑾香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前以寄送雙掛號
信件方式至被告等之戶籍地址,通知渠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
實,經被告陳采欣受領,餘被告陳美汝、陳敏心、 陳世祺
分遭退回,茲對上揭3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於被告時,再
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
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楊鑾香繼承系
統表、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陳楊鑾香之除戶謄本、本院查詢
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函、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8年6月12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
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
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
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
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繼承人因天外飛來之債務,代代
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民法公平正義之精神,並有違憲法第
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
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
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
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
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不可歸責於
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
且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並於101年12月28日修正
上開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即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
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
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
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
1.經查,本件被告陳美汝、陳世棋之戶籍地設址雖與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陳楊鑾香相同,然被繼承人陳楊鑾香自94年5月11
日開始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至94年11月21日尚積欠26,116元
未為清償,然依現今一般社會常情,子女對父母之經濟狀況
應未必詳細知悉,尤本件為現金卡債務,自更難以知悉;另
被告陳敏心設籍於基隆市○○區○○路○○○○○號、被告陳采
欣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3,此有該被告2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敏心、陳采欣與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並未同居一處,自更難知悉被繼承人陳楊
巒香生前之經濟狀況,是自難期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再者,原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等知悉
被繼承人陳楊鑾香債務之可能,自難期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
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2.又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上開立法理由已闡述甚明。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此外,
大眾銀行於提供現金卡予陳楊鑾香時,所審核者係持卡人陳
楊鑾香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陳
楊鑾香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大眾銀行核卡當時評估
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其預期。本院認倘由被告
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此符合民法繼承篇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
等對於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㈢再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
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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