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45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新臺幣138,475元未清償;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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