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驗後淨重參肆參點柒貳公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壹參壹點玖公克)及安非他命拾玖包(驗後淨重伍肆捌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個、研磨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夥同綽號「 阿勇 」、「 阿輝 」、「 阿明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每人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一同至高雄市內某大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次販入海洛因磚一塊(毛重三五四公克,驗後淨重三四三.七二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一三四.一公克,驗後淨重一三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五七七.九三公克,驗後淨重五四八.三二公克),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電子秤、研磨器、分裝袋等物品欲自行分裝後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三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電子秤一個、研磨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綽號「阿勇」、「阿輝」、「阿明」至高雄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所購買之毒品是要供自己吸用的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磚型粉末一塊及粉末三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四七
五.六二公克),又扣案之晶狀物十九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五四八.三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四七五.六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重達五
四八.三二公克,數量均甚鉅,顯逾自己施用所需之數量甚多,況毒品之價格甚為昂貴,衡諸常情當不會以鉅額金錢購入大量毒品以備自己施用,再倘被告於購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僅為供己施用,實無必要以精密之工具仔細磅秤毒品之重量,並以塑膠分裝袋予以分裝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其所購入之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分裝毒品器具電子秤一個、研磨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包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阿勇」、「阿輝」、「阿明」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磚一塊(毛重三五四公克,驗後淨重三四三.七二公克)、海洛因三包(毛重一三四.一公克,驗後淨重一三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九包(毛重五七七.九三公克,驗後淨重五四八.三二公克)均係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秤一個、研磨器乙組及分裝袋一包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財物,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乙組、酒精燈乙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供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