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鎮○○里○○路○○號「龍吉商店」內,雙方因細故而起爭執,甲○○、乙○○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持塑膠垃圾桶毆打乙○○,乙○○則持烤肉夾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肘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之傷害,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