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頭期款六十八萬元,餘款分三十六期付清,月付五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並向雲林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僅得置放於甲○○雲林縣○○鎮○○里○鄰○○路四十二之一號住處,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第五期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 邱美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及奇異公司催收記錄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逸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