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魚寮鎮南宮前,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鑰匙仍插於車頭電門上,乃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動前揭機車鑰匙開啟機車坐墊,欲竊取機車坐墊下置物廂內之財物,惟未及得手,旋遭車主乙○○發覺喝止,並由乙○○會同鎮南宮主委丙○○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經證人乙○○、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機車照片五張、殘障手冊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瘖啞人,除經被告提出殘障手冊為證外,並有臺灣省立台南啟聰學校畢業證書影本二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貪念觸犯本罪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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