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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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九.○九計算,約定被告乙○○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及約定書四紙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 林清河 迄清償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尚餘一百萬元本金及如前開所述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約定書四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張巷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