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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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 鍾春火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假釋後,屢經傳喚、拘提,均未自動到案執行,足見其尚無悔意,認仍有執行之必要,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執行。惟按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之危險性為基礎,旨在消滅行為人之危險性,應否付保安處分,以及其期間之長短,恆視危險性之有無或其程度如何為斷,保安處分經宣告後,如久未執行而仍可隨時繼續執行,不僅有違保障人民權益,安定社會之道,且受處分人,因年齡之增長,或生活環境之變遷等之因素,應否繼續執行,亦非毫無疑問,故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查受刑人前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假釋出獄迄今,均未有其他不法犯罪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自上開犯罪執行迄今,已逾十三年餘,均未曾再犯他罪,並斟酌上開法條之立法精神,認尚無准予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