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先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因被告得知自訴人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攜自訴人等先前所簽發金額共計四十六萬元之商業本票三張,前來自訴人之住所,要將該三張本票歸還,但要求自訴人重新簽發金額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張,並要求自訴人甲○在本票上簽名,聲稱自訴人甲○如在本票尚簽名,被告將給予自訴人按月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為三萬元,且不必在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自訴人不疑有他,即同意被告之建議,當場會同簽發本票一張交付被告。嗣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將該本票填載發票日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行為,辯稱本件票據號碼373829號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由伊填寫後,再由自訴人簽名按指印,發票日並非伊事後擅自填載等語,並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經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本票上有關發票日「89(年)」之數字位於自訴人甲○簽名之右下方,甲○簽名位置後有紅色指印乙枚,適與「89」之數字重疊,此觀卷附本票原本自明,而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該枚指印係其所為,是本件僅須辨明上揭自訴人甲○之紅色指印與「89」數字之相對關係,即可釐清本件本票發票日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而經本院將本件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該「89」之數字墨跡係先書寫,甲○之指印後捺印,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陸(二)字第890868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屬實,該本票發票日並非被告所偽造,本件自訴意旨並非實在。
三、據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本票之事實,並非實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自訴人嗣雖具狀陳稱前揭自訴意旨乃係一時失察,係屬誤會云云,惟本件本票既經自訴人簽名並按指印,則渠等簽發本票當時,票上究竟已否填載發票日,一望即知,渠等就此親身經歷之事實,實難以失察一詞推託卸責。是自訴人杜撰事實,誣指被告偽造本票發票日,提起本件自訴,意圖被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渠等所為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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