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 彭玉泉 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甲○○及彭玉泉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4年
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債務人甲○○於84年5月19日邀同彭玉泉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壹仟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84年5月19日起至87年5月19日止。詎本件債已經到期,債務人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壹仟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彭玉泉為連帶保證人,亦負清償之責。
(三)另彭玉泉於87年2月21日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 詹益恭 ,惟詹益恭於96年4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為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辦妥繼承登記,由渠等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月7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1字第01432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苗栗縣│大湖鄉│富興││437│建│1341.09│655/10000│ 張宛栯 即張│││││││││││ 鳳嬌 、 詹裕 ││1│││││││││堃、丁○○│││││││││││三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