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新民里2鄰東社23號」更正為「新民里4鄰東社2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被告即持刀侵入住宅及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2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2鄰東社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的犬隻時常吠叫,竟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6時33分許,攜帶水果刀2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強行闖入乙○○○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新民里2鄰東社23號之家中,於尋獲在屋內的乙○○○後,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之「給你死…,給我試試看…」等言語對乙○○○為恐嚇,致使乙○○○心生恐懼。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之水果刀
2把。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 劉進昌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水果刀2把可佐。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水果刀2把,係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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