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清源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2月、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7月、
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之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甫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01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高妍希 位在臺北市○○區○○路23之3號1樓之住處,徒手開啟未鎖之後方落地窗門走進而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高妍希所有之威盛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並將之變賣得財花用殆盡;㈡後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許尚無人在內或營業之際,前往 徐文生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罌粟花餐廳,徒手開啟後方未鎖之白鐵門侵入該餐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餐廳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音響1臺,得手後並將音響變賣得財與前揭現金均花用殆盡。嗣因徐文生於當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餐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請吳清源住處轄區員警協助指認,已因而查知吳清源涉嫌至該餐廳行竊,遂將其帶返所裡詢問案情,吳清源坦認所為,且在該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上開㈠之竊案之發生及行為人為何人前,吳清源即自首坦承另犯該案,始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文生、高妍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文權 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兩案之查獲經過結證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侵入住宅行竊之部分,其侵入方式為開啟後方未鎖之落地窗門步入其內,依該落地窗門之用途性質,應視為門扇而非列屬窗戶之安全設備,則被告單純啟門入室,依據前揭說明,尚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㈡侵入餐廳行竊之部分,其侵入方式亦係開啟後方未鎖之白鐵門步入其內,同上之理,亦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且因被告行竊時正值清晨6時許,該餐廳尚未營業亦無人在內,該處自非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核被告就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核被告就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及罪名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依法更正論斷如上。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2月、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7月、
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之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
100年4月20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洪文權等人尚不知該案發生及何人所為時,即於㈡之警詢中主動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洪文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就該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就該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事實欄㈡之竊案之查獲經過如上,證人洪文權亦已證述甚詳,足認當時其在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時已透過被告住處轄區員警協助指認出被告,則被告此後方坦承犯案,自無構成自首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屢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亦有礙他人家宅安寧,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及現金,仍未能歸還予被害人 張妍希 及徐文生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價值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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