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明知被害人即其父親已聲請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6鄰西平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16日間,因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同月23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乙○○為甲○○之子,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應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前遷出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6鄰西平40號之甲○○住所等等,而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收受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繼續住於甲○○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6鄰西平40號之住所。復於98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又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甲○○之住所客廳內,以辱罵家人、摔打火機、將收音機音樂開很大聲之方式,騷擾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 張雅玲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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