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銘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
6月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王銘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故於同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5、
6日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25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又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銘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2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故於同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本案為被告另案受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