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所得財物,除扣案之鑰匙1支外,餘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7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9鄰9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所持有懸掛FQM-808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部分原係甲○○所有,而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城北街口遭竊;機車車身部分,則係丙○○所有,而於同年6月24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遭竊),竟因需要機車代步之用,於同年12月初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鎮○○○區○路邊空地,向「阿輝」收受該部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嗣乙○○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攔檢,因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FQM-808號車牌及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甲○○、丙○○遭竊之物乙節,亦據被害人甲○○、丙○○指述甚明。參之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被告無從提出「阿輝」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足認2人認識不深,交情淺薄,而被告在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之情況下,僅憑「阿輝」交付之鑰匙,即輕易收受該重型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而其對機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應有認識,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上開車牌及機車,而涉有竊盜犯嫌乙節,惟此除據被害人2人指述車牌與機車遭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竊盜之人,而參之被害人2人之指述,亦無從認該車牌與機車即係被告所竊取。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報告意旨逕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尚嫌率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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