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王勝和 律師(住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為被繼承人甲○○(民國前十年0月0日出生,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六鄰大庄第七十九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拾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59年1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6鄰大庄79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甲○○於59年1月5日死亡,其已無法定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規定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請求分割上開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徵得王勝和律師有意願擔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歷年來之全戶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律師通過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對法律學有專精,就遺產管理事件應為熟稔,且能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另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王勝和律師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爰指定王勝和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