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3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向原告借貸3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現金與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迄今已逾1年以上皆未獲置理,原告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未還款。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欺騙其簽署借據之事,且被告係向原告個人借款,與訴外人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是否積欠被告薪資或工程款無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拿到原告提出借據所載的30,000元,原告所提之借據為被告所寫,但被告前曾任職於東億公司,原告是東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先前請被告為東億公司施作工程,但被告沒資金,原告稱由其個人先借被告30,000元,工程完工後東億公司會給付薪資及工程款,但被告於96年10月工程完成後向原告請款,原告竟不承認有該項工程,被告是遭原告欺騙才會簽該紙借據。又東億公司積欠被告96年5月之薪資5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苗勞簡字第8號判決勝訴確定,東億公司迄未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6日向其借款30,000元,原告已交付現金與被告,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償還,並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紙為證,並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10824號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係被原告欺騙而簽立借據,且東億公司尚欠被告50,000元薪資未給付云云。查被告稱其受原告欺騙始簽立借據,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真實。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自承本件3萬元係向原告個人借得,而原告個人與東億公司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以其對東億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抵銷,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又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已於97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自該日起至98年1月23日已達1個月以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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