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電信服務商品,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更名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代被告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價金。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如借款人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000元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11月參加巔峰電信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當時誠泰銀行為巔峰電信之合作廠商,伊自簽約以後均以信用卡繳款,誠泰銀行未向伊說明即更改繳費方式,自94年
9月起未寄發信用卡帳單,要求以現金支付,伊無法繳費。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申請表上之簽名係伊所簽,對伊尚欠原告共28,000元未給付沒有意見,但伊堅持以信用卡繳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及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尚有貸款28,00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新光銀行自94年9月起未寄發信用卡帳單,致其無法繳費,其堅持以信用卡繳費云云。惟查: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2點載明:「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是被告已同意以該申請表所提供多種繳款方式按期還款,而該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除信用卡繳款方式外,另有一般繳款(AT
M轉帳、郵局、誠泰銀行各分行、全省銀行匯款、便利商店繳款:全家、萊爾富、福客多、OK、7-ELEVEN),均可供被告使用。被告雖於申請表填寫「信用卡繳款同意書」,然此係因該繳款方式,需先經被告同意簽名後始可啟用,尚難以被告填寫該「信用卡繳款同意書」,即認信用卡繳款方式為被告分期清償貸款之唯一方式,況被告所填寫之信用卡有效日期僅至96年5月,是被告所辯其已簽署信用卡繳款同意書,其僅可以信用卡繳款,事後信用卡帳單未列入原告帳款,其無須還款云云,顯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光銀行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