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水道
被   告  許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被告在其所有系爭
被告土地上種植植物,逾越土地界線,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上
空,因所有權效力及於上空,故被告越界行為屬所有權侵害
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在兩地相鄰之處興建圍牆
,逾越界線,占用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至少達100平方公尺。
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占用五年之損害賠償,
並以系爭原告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500元,被告占用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每年十分之一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種植之植物、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原告土
地一節,經本院會同嘉義縣 朴子 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
政)履勘現場,系爭被告土地上並無任何植物,而原告所
稱之被告所有圍牆,並未坐落系爭原告土地,有104年11月
26日勘驗筆錄、朴子地政104年11月30日 朴地 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9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種植之植物、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一節,尚難採
信。
(二)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9張為證(本院卷第21-26頁),惟細
譯原告提出之相片,僅有樹葉攀附於建物旁,惟並無法證
明係被告所有植物逾越至系爭原告土地上空。況系爭原告
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並未相鄰,中間尚隔同段666-1地號土
地,有朴子地政地籍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益難
認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土地之植物得以逾越同段666-1地號土
地至系爭原告土地上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植物、圍牆逾越系爭原告土
地上空一節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一節,尚難憑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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