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8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林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並簽
訂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經核
准待撥款,詎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
宜,委託至此終止,故被告依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階段性
服務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式:20
0,000元×16%×50%=16,000)。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然有跟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但伊與找來的民間 楊代書 洽談後發覺原告的利息實在
太高,所以伊就不要與原告貸款,但原告仍要求伊給付服務
報酬費,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書,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申請貸
款相關事宜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則
對上開合約書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
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
成委任事務,被告竟拒不辦理對保,其得依約請求階段性服
務報酬金額為1萬6,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6%×
50%=16,00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就其已依約完成委託貸款契約書上之代辦貸款義務,
得向被告請求顧問費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按雙方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之服務費用以第1條甲方(
即本件被告)申請貸款金額之16%計算之,依階段式分別計
費並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一次收取,二日內以現金或電匯給付
乙方。服務費用計價方式如下:…3.送件予金融機構後至貸
款方案核准時:佔總費用之50%,此為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
2項第3款所約定,而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申請貸款之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有將被告申請之資料送
件予金融機構後,經金融機構有貸款方案並經核准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以原告單方陳述逕認其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代辦貸款事務
即送件至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等節為真,
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給付
系爭階段性服務報酬云云,即難認有據。
2.次按甲方(即本件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
,然實際金額則以金融機構核貸為準;甲方應確實填寫乙方
(即本件原告)交付之各項申請表格,配合乙方提供申辦過
程中所需資料,以俾申辦過程中之徵信作業,並保證無虛偽
造假之情事,如有填寫不實,以致申辦中遭金融機構退件所
造成之一切損失(含徵信費)概由甲方自行負責,此為系爭
合約書第1條及第2條所約定,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兩造於
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固約定原告願辦理之總金額為20萬元,
惟經銀行審核確實之貸款金額後,仍需經雙方就該金額為同
意及確認後,始堪稱原告已完成銀行貸款手續,被告始須於
完成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配合辦理對保及簽立貸款契約,倘
雙方並未就實際貸款金額達成合意,原告並未完成本件貸款
手續,自難認被告有配合辦理對保之義務,亦難認本件貸款
手續未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
告未配合辦理對保,所以貸款手續始未完成,依系爭合約書
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仍應支付服務費云云,惟原告就其
已完成貸款事務,並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手續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事務,而得向被
告請求系爭階段性服務費之主張即乏依據,無從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㈣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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