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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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訴訟代理人 黎烈台
被 告 林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因被告於承租期間使用不當
而造成該車輛損毀,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又該車輛進廠維修20天,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萬
7,5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萬7,500元。為此,爰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固有毀損,然伊
係駕駛該車自後方遭他人追撞,經員警判定對於該事故之發
生並無責任,且無違反租約約定,故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然被告於承租期間,
該車輛因事故造成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機車出租約定
書及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因發生事故致受損
一節固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
2條亦有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無非以被告違反兩造
汽車機車出租約定書之約定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觀諸該
約定書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固有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
故,應保留現場立即就地向憲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
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負完全之責任與
甲方(即本件原告)無關…」、「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
輛,如有損壞或失竊,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
,修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
的百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文字,此有該切結書第8
條及第9條附卷可稽,可知該第8條之約定著重在被告於租
賃期間發生事故時,被告應對此事故就他人之損失負民刑事
責任,另第9條之約定亦僅著重於被告負有保管及維護該車
輛之責任,被告雖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然核與系爭車輛於
被告承租期間因發生事故致受損,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乙節無涉,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2.況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初步研判認定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該大隊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事,更遑論被告有違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經員警判定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並
無責任,且無違反租約約定,故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應
屬有據。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
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