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713元未清償,後寶華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復於同
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前開債款竟未依
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13
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
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
13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於94年9月16日最後一次還款5,000元,同年
月19日消費3,506元後,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有4筆加計利
息之款項未明,然本院細繹約定條款,並無約定本金以外
衍生之費用均得如本金計息,則上開4筆本金以外之衍生
費用計6,808元(計算式:1,655+1,729+1,699+1,725)均
不應計入本金再滾生利息。又本件查無兩造間有以書面約
定利息遲付1年後,被告經催告而不償還者,原告得以複
利計算之約定。
(二)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到極大化後,所產生並經
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也是現今社會貧富差距急遽擴大的
元凶之一,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
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得
請求之利息,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但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部分,不應
准許。
(三)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6,713元,及其中109,905
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其超出所准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為終
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雖於利息
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
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