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意旨、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九號兩造間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應於上訴時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二百八十元,惟伊生活困難,無積蓄,所有不動產遭銀行扣押,又積欠卡債,且無工作,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人證、物證俱在,伊顯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之財產資料計有股利及租賃所得共十萬零三百零七元,另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四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三四頁),顯見聲請人財產非少,而有相當之資力。聲請人雖主張:伊所有之不動產遭銀行扣押,且積欠卡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纇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四頁)。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七之一、二八七、二七八、二七七之二、二七七之一、二六五地號土地,及同市○○區○○段一小段八九九建號房屋、同小段
一二八、一三五、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均有假扣押登記之記載,依法固不得處分,惟扣除該部分不動產後,聲請人所有其餘不動產財產總額仍高達三千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元(45,344,510-318,372-1,329,696-56,538-591,086-776,186-75,492-3,337,800-48,150-6,797,810-39,600=31,973,780)。至於聲請人主張積欠卡債等語,則未舉證釋明,尚難採信。綜上,足徵聲請人扣除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後,仍有鉅額財產,自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者,其非不得以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自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開說明,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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