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加重強盜罪│竊盜罪││├─────────┼────────┼────────┼────────┤│宣告刑│8年6月│3月││├─────────┼────────┼────────┼────────┤│犯罪日期│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02日││├─────────┼────────┼────────┼────────┤│偵察機關│板橋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及案號│94偵2164號│94偵216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上訴1433號│95上訴14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06月07日│95年06月0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上訴1433號│95上訴1433號│││判決├─────┼────────┼────────┼────────┤││確判日期│95年07月03日│95年06月0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減刑後宣告刑│不減(8年6月)│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