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滄桑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陳惠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滄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惠金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滄桑明知陳惠金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兩人間並不存有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1年11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如能配合使陳惠金得藉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謀生工作,將支付其新臺幣7萬5千元報酬之條件相邀下,與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應允出面充作陳惠金假結婚之對象,並經周先生居中安排於同年12月7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繼和陳惠金於92年1月27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於翌(28)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66號結婚證明書。 鄭滄桑嗣 更與周先生、陳惠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周先生之指示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另於同年2月20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證明,緊接至新北市樹林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經海基會完成驗證之結婚證明書一併持交,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收件辦理其與陳惠金之結婚登記事項,及憑以輸入所執掌之戶政資訊系統進行登載作業及註記其等結婚記事,且予存檔為資料庫中之電磁檔案紀錄,終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與鄭滄桑。待鄭滄桑於92年3月3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書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假稱其必會擔保陳惠金之定居責任,使不知情之員警為實質審核後,加以簽註完成對保程序,其隨即將相關文件轉與周先生,再由周先生請託不知情之 李海玉 協助處理陳惠金入境申請事宜,李海玉再把周先生交付之鄭滄桑所給上述保證書、載有不實記事戶籍謄本等資料,遞由不知情之華進旅行社承辦人員 劉麗鈴 ,委其於92年3月7日持用前開文件,併將代陳惠金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同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循原有編制以境管局簡稱之)承辦人員予以實質審查而行使之,該管人員因未能察覺其中假結婚之實情,致准許所請核發陳惠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及警政機關為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陳惠金則在取得旅行證後於92年4月7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陳惠金雖四處打工以維生計仍漸覺不支,遂聽從友人建議,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之98年9月20日主動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坦承所為,並自首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滄桑、陳惠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滄桑、陳惠金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兩人就違犯相關本案情節部分,於所言之間亦互核相符,且有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被告鄭滄桑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66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6月3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82797號函附之被告陳惠金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件可供佐參,足認被告鄭滄桑、陳惠金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顯,被告兩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滄桑為上揭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第1款所規範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相關處罰規定業經變更,被告鄭滄桑行為時之同條例原第79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待92年10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31日施行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2項則改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滄桑,是應依修正前即被告鄭滄桑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本案處斷。
(二)又被告鄭滄桑、陳惠金為上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兩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案相關所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2、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鄭滄桑所犯以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鄭滄桑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被告鄭滄桑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惠金以假結婚而入境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應為該當本罪之評價。
(二)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戶政事務所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此觀諸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即知。
是為使被告陳惠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鄭滄桑先虛偽與之結婚,於取得大陸地區結婚證明後,另由周先生責成被告鄭滄桑回臺申請辦理登記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存有不實記事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其後被告鄭滄桑並持向境管局行使,使被告陳惠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當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為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鄭滄桑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惠金以假結婚此一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兩人商議由被告鄭滄桑先行返臺,在領得存有不實登載內容之戶籍謄本後,轉交周先生另請李海玉,再由李海玉委託華進旅行社劉麗鈴持交境管局承辦人員,以取得被告陳惠金之旅行證,核其與被告陳惠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人透過周先生利用不知情之李海玉,另找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劉麗鈴提出申請,以順遂其等取得被告陳惠金旅行證,皆屬間接正犯;至被告等與周先生間,就其等以上所犯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應分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滄桑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被告陳惠金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即自動前往向警方承認所為犯罪並不逃避裁判,有其於98年9月20日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員警詢問所作之筆錄存卷可查,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滄桑願受周先生所用,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陳惠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且其與被告陳惠金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損害戶政、警政相關作業之確實正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兩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陳惠金入境後尚查無另曾犯其他違法情事,及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前開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不能割裂之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查被告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兩人,於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此部分作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兩人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等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上述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一標準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鄭滄桑、陳惠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如前犯行,在本案偵審期間,兩人數次表達己身歉意,於陳述之間,更可輕易察見彼等悔不當初之內疚感受,信被告兩人經此程序必已習得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論新、舊刑法整體比較適用以何者有利,均依新法施行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陳惠金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建請屆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