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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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楊晉旭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部長)住同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代表人 陳順昌 (處長)住同上被告中華民國代表人 馬英九 (總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機關行政處分,經過訴願為前提,行政機關未作成行政處分,亦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庭長與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同案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另為判決)申請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否准所請,乃對被告財政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等合併起訴,合併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224億元、原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合併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暫先支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被謀殺自由人格等人格法益醫療費112億元等語。
三、原告之聲明係對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附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暫先支付醫療費用等,然上述否准處分,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作成,被告財政部、臺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均未作成該處分,原告對該等被告亦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暫先支付部分賠償金一節,依首揭說明,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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