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美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于美惠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東嶺段30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1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1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1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5樓,下稱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其胞兄 高文彬 之配偶 林美香 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于美惠,足生損害於林美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于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
案房地為伊購買而為伊所有,貸款亦係伊在繳納,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一直放在地政事務所,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一直發公文通知伊去領,伊直到100年間才去領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伊沒有申請補發過什麼土地權狀,可能是本案房地於101年間要辦理二貸的時候,請人家辦而寫遺失等語。經查:
⒈本案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某時
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
5年3月4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434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至第50頁);又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被告提交之上開文件後,即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期滿(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後,即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山地登字第1050000264號函檢附之申請補發案件資料、105年12月16日山地登字第1050001103號函所附之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沒有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狀都是放在地政事務所,是地政事務所一直發公文通知伊去領,伊直到100年間才去領等語。惟細繹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其上均註明「申請人于美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等字句,併佐以被告供承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均為其本人所簽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已足認前開文件均係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提出,而非委託他人代為處理等事實;又細究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⑶申請登記事由」之欄位,已勾選「書狀換給登記」,「⑷登記原因」之欄位」,則勾選「書狀補給」;另前開切結書上亦已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立切結書人于美惠」等詞,堪認被告即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欲申請補發等情節,據此,被告於前述時、地,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辦理補發乙節,應堪認定,其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齟齬,尚難憑採。被告雖再辯稱切結書上之「遺失」2字、「申請人于美惠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無誤」中之「于美惠」等字,均非其本人所書寫,然被告亦已坦承除上開部分外,其餘均為其本人所填寫並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8頁),仍足表彰被告確有出具此一切結書之意,是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礙其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此一事實認定。況且,稽之被告供稱:伊不清楚,因為是在伊二貸的時候,去申請的補發的,應該是這樣;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亦自承其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方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在卷,益證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實在,其有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之情事甚明。
⒊被告另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地政事務所等語,
然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林美香持有及保管,且未曾遺失等情,業經證人林美香、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員工 孫思平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4頁、第109頁),且有林美香提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93桃資建字第20527號、93桃資地字第35556號、35557號、35558號、35559號,登記及發狀日期分別為93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一直放在地政事務所(見他字卷第1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係由其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已難逕信,且觀諸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桃資建字第22994號、
100桃資地字第57895號;57896號、57897號、57898號),其上記載之登記及發狀日期分別為93年8月26日及100年11月14日,有上開所有權狀之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並參酌前開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審字卷第42頁至第49頁)上載有「登記原因:書狀補給」、「異動日期:100年11月14日」、「異動別:修改」等詞,可知被告持有及提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即係其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經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4日發給後所取得,足徵被告原未持有或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情;且參以林美香於105年1月2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本案提起告訴時,曾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供該署影印,此觀該署105年1月28日之訊問筆錄所載可明,果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確長期放置地政事務所或由被告本人持有保管,林美香當無可能於斯時提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在在均足徵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確係由林美香持有及保管,且於被告100年10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時,並未遺失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長期放置地政事務所或由其本人保管,均難認屬實。況且,無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甚或位於何處,被告已數度自承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從未遺失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78頁),則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遺失為由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而申請補發,致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確已遺失,並以電腦登載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其行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一再辯稱本案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而為所有等語。然徵
諸證人林美香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地係伊於88年7月間跟板信商銀貸款購入,後因未付貸款而遭拍賣,並由板信商銀自行買下,後於93年8月間,板信商銀員工孫思平找伊商量,詢問是否買回本案房地,伊就用伊父親之名義購買,但因伊父親為日本人無法辦理登記,故最後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及證人孫思平結證稱:本案房地於拍賣前應該是林美香的,之後由板信商銀買下,之後登記給被告,但實際應該由林美香買回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以及卷附之契約書上記載「茲有桃園縣○○○○村○○○路00號5F是由于美惠的名下,但實際的房屋權利及付款是由林美香的爸爸日本人 內山幹夫 在執行付款,......等日本人內山幹夫把這房子的貸款付清時,于美惠就把這房子歸還於內山幹夫,......」等詞(見他字卷第5頁),則無論自證人證述或係客觀之契約書觀之,均難認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究否屬實,尚非無疑慮;然縱認被告確為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惟自其供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語以觀,無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究歸屬於何人,均無礙被告行為確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林美香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