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陳錦麟 被上訴人桃園第一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色 訴訟代理人 翁頌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黃新發 、 洪鳳蓁 3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層、55號地下1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即為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系爭社區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按各所有人擁有之區分所有權坪數,並依區分所有建物之用途按月收費;如所有人所有之房屋為空屋,即以每坪25元核收管理費。據上標準,因系爭房屋為空屋,堪認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萬8,793元【計算式:1,151.72(系爭房屋之坪數)×25元(系爭社區就空屋每坪之收費數)=28,793元】。詎上訴人及黃新發、洪鳳蓁3人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已積欠10期管理費共計28萬7,930元【計算式:28,793元(各期應繳之管理費)×10(期)=287,930元】,經伊於106年1月發函催討,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請求上訴人及黃新發、洪鳳蓁連帶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伊係依謄本登記而為請求,且上訴人既係同意登記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不能因未有任何收益等情拒絕繳交管理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黃新發、洪鳳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7,930元,及自上訴人、黃新發、洪鳳蓁其中最遲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信託而自燿晟有限公司(下稱燿晟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屋,實際上僅為代為管理之名義所有權人,因燿晟公司告知有他人欲承租系爭房屋,故移轉予伊管理並收取租金,但燿晟公司並未交付鑰匙、點交系爭房屋予伊,也無他人前來承租系爭房屋,導致伊根本無法為任何處理及收益,信託關係顯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未成立,僅因信託登記使第三人誤認信託關係成立。再者,雖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權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伊清償後也得依信託法第39、40條規定以系爭房屋抵償及請求燿晟公司給付,但系爭房屋現已遭燿晟公司抵押權人查封並聲請拍賣,而被上訴人本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請求伊自行出讓房屋,並於伊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時,聲請法院拍賣之,且就該等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被上訴人享有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是依上開程序應足以實現被上訴人債權,並屬優先債權地位,自得於系爭房屋抵押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藉由參與分配進行求償,而無須逕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反倒是伊墊付管理費後,因系爭房屋已遭拍賣而無從以信託財產抵充,日後必將求償無門,且僅有普通債權之地位。又系爭房屋為信託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實為燿晟公司,故應與受託人即伊自有財產分離並各自管理,伊現也已塗銷信託登記,故所有權人現也回復至燿晟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執意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但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得向伊自有財產請求給付,實有不公,被上訴人應逕向燿晟公司請求或直接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向伊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以資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黃新發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洪鳳蓁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5,050元及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以及黃新發、洪鳳蓁應給付部分,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為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㈠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因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99%,並於106年12月6日塗銷信託關係。
㈡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已積欠10期管理費共計28萬7,93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積欠105年6月至106年3月共10期管理費,上訴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自應繳納管理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所積欠10期管理費之99%共28萬5,05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及黃新發、洪鳳蓁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即系
爭房屋)之登記共有人,有系爭房屋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7至42頁);又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21日就管理費部分已決議空屋樓層以每月/每坪25元收取,有系爭社區
100年4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2頁),故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2萬8,793元【計算式:1,151.72(系爭房屋之坪數)×25元(系爭社區就空屋每坪之收費數)=2萬8,793元】。
⒉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已積欠10期管理
費共計28萬7,9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已進行催告仍未獲清償等節,則經被上訴人提出催繳函文暨回執、報備變更主委之回函、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欠繳交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6至22頁、第110至122、126、132頁),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妥適運作,系爭房屋斯時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及黃新發、洪鳳蓁依據上開規定及系爭社區之會議決議,本有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燿晟公司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未成立云云。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期間為登記所有人之一,即有絕對之公信力,自推認上訴人為合法所有權人,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信賴其為所有權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
⒉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固有明文,惟此係指信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消滅,並不影響已成立之信託關係;況上訴人與燿晟公司已將渠等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信託登記,自生公示效力;況上訴人主張其與燿晟公司信託關係並未成立等節縱為屬實,被上訴人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效果向上訴人請求,亦無違誤。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
定逕行就系爭房屋現有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獲償,不應向其請求云云。經查: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述規定,管理委員會固有權訴請法院命住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住戶如不自行出讓尚得聲請拍賣住戶之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債權受償順序並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惟上開權利均須以住戶有上述規定第1項之事由存在為前提;然系爭房屋固有積欠管理費,但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前曾為強制執行,且現積欠金額已達系爭房屋總價1%之情形;縱有此情形,亦無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曾依上開規定第2項訴請住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有其餘執行名義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主張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受償順序,顯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得對燿晟公司提告以取得執行名義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積欠管理費期間確為所有權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訴訟本無疑義,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逕向燿晟公司訴請給付,實屬上訴人推託之詞,無足逕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如由其墊付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須由其自有財產給付,且可能求償無門,顯有不公云云。經查: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法第1條、第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燿晟公司所約定之信託期間原為105年6月4日起至125年6月3日止共計20年,並約定受託人即上訴人有行使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含出售)之權利,迄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6至79頁),雖上訴人表示辦理信託登記後1、
2個月原本要去辦理塗銷,但因遭查封而無法辦理,故於10
6年12月6日始拿燿晟公司先前蓋印好的資料自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訴人現固非受託人而無從再以信託財產抵充所給付之相關費用,但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之權利,並可自行出租或出售,且上訴人因管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或債務亦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抵充,故上訴人縱須因管理系爭房屋而須支出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於信託期間本有相當權利以管理、處分系爭房屋所得為支付,是上訴人捨此而不為,迄被上訴人前來請求給付管理費,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後,再主張須由其以自有財產給付管理費有所不公云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系爭房屋復經燿晟公司之抵押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拍賣(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故本件訴訟須以其自有財產給付又將求償無門顯失公平云云;然查,上訴人因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管理、處分(含出售)之權利,但並不排除他人權利之合法行使,自不足以他人合法行使權利而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8,050元及自
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管理費金額(新臺幣)│├──┼───┼──────┼──────────────────────┤│1│黃新發│200分之1│1,440元│├──┼───┼──────┼──────────────────────┤│2│洪鳳蓁│200分之1│1,440元│├──┼───┼──────┼──────────────────────┤│3│陳錦麟│100分之99│28萬5,050元│├──┼───┴──────┴──────────────────────┤│備註│一、編號1、2應各負擔管理費金額之計算式:28萬7,930元(欠繳總額)│││×1/200(應有部分比例)=1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編號3應負擔管理費金額之計算式:28萬7,930元(欠繳總額)×99/│││100(應有部分比例)=28萬5,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