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扣案之四色牌3副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至本件警方查扣之賭資7,100元,另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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