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告丙○○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扶養費事件,併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扶養費部分,原告丙○○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日為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惟其請求日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已逾十年,以十年計之,則訴訟標的為三百萬(計算式25000×10×12=0000000元)、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成年日為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其請求日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已逾十年,以十年計之,則訴訟標的亦為三百萬(計算式25000×10×12=00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為六百四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肆仟 參佰陸拾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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