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8月、4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且與前案接續執行,其於93年1月9日入監,並於95年11月
15日假釋出監(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並經減刑確定後,已無須執行殘刑,並經檢察官於96年11月9日指揮執行簽結,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